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,買方姜女士才得知賣方張先生的母親曾在這套房屋中跳樓自殺,遂起訴至法院,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。11月22日,鄞州法院審結了這起涉及房屋信息披露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,一審判決撤銷原、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,由被告返還原告定金6萬余元并支付利息損失。
賣房時隱瞞了跳樓自殺信息
2013年8月10日,姜女士在中介公司的介紹下,與張先生、劉女士夫婦簽訂房屋買賣合同,向他們購買了鄞州某小區(qū)的商品房一套,總價為140萬元,并支付購房定金6萬元。
事后,姜女士從朋友處得知,在2011年年底,張先生的母親曾在該房屋中跳樓自殺。而購房之初,姜女士曾和張先生夫婦簽訂了《合同補充協(xié)議》,張先生夫婦確認“對出售的房屋未隱瞞任何重大瑕疵”。合同簽訂之前,姜女士曾向張先生夫婦詢問家庭狀況,了解到對方家庭和睦,張先生的母親也在世。
得知這一情況,姜女士立即起訴至法院,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。
法院判決撤銷房屋買賣合同
庭審過程中,原告姜女士認為,被告張先生夫婦隱瞞房屋曾發(fā)生過跳樓自殺事件的事實,違反誠實信用原則,已構成欺詐,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,判決被告返還定金并賠償損失5萬元。
被告答辯稱,原告和中介機構已了解該房產(chǎn),并已實地察看,證明原告對所購買的房屋所有情況已經(jīng)了解。媒體曾報道了涉案房屋發(fā)生墜樓事件的新聞,原告應該對此有所了解。因墜樓自殺者是被告張先生的母親,被告內心受到了很大創(chuàng)傷,此事屬于個人隱私,因此兩被告不愿再提及,對原告沒有告知義務。兩被告出售的房屋符合質量標準,不影響實際居住,也無權屬糾紛。兩被告已經(jīng)履行了賣方應盡的義務,不構成欺詐。原告忌諱購買的房屋曾有人墜樓,是因為迷信而造成的心理障礙,不能據(jù)此推翻合同。
鄞州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隱瞞涉案房屋曾發(fā)生過跳樓自殺事件這一信息,以欺詐的手段,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訂立房屋買賣合同,原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。
法院最終判決,撤銷原、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,由被告返還原告定金6萬余元并支付利息損失。
法官說法
賣方有“非正常死亡”信息告知義務
本案承辦法官認為,該案的爭議焦點是:兩被告是否具有披露涉案房屋曾發(fā)生跳樓自殺事件這一信息的義務,以及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。
當事人訂立、履行合同,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,尊重社會公德。根據(jù)一般交易習慣,房屋如果發(fā)生過“非正常死亡”事件,雖不構成人們對房屋本身進行物質性使用的障礙,但很難被人接受,且會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以及房屋價值貶損的后果。因此,房屋是否發(fā)生過“非正常死亡”事件,屬于對合同訂立與否或者對合同訂立的條件產(chǎn)生重大影響的信息。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(guī)定,在締約準備階段,當事人即具有如實告知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義務。
本案中,涉案房屋曾發(fā)生過跳樓自殺事件這個情況,對原告是否愿意與被告交易以及以何種條件交易有重大影響,兩被告負有如實予以披露的義務。兩被告認為母親跳樓自殺屬于個人隱私,不愿對外提及,從情理上可以理解,但不能據(jù)此免除其應承擔的告知義務。
兩被告明知涉案房屋曾發(fā)生過跳樓自殺事件,但在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,未告知這一重要信息,且謊稱被告張先生的母親在世。由此可以看出,兩被告具有隱瞞涉案房屋曾發(fā)生過跳樓自殺事件的主觀故意,已構成欺詐。